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單聲沒,21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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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28瓶俱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 年度偵字第3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嗣被告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0978 號案件(即本案)偵查後,因認與前揭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犯罪行為,顯屬同一案件而予以簽結,併入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簽呈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28瓶,固部分檢出含有Nicotine、Menthol 或Eugenol 之藥物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104 年1 月12日FDA 研字第103005059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第3 至11頁,下稱他字卷)在卷可憑,惟本件扣案電子菸油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以新臺幣4,560 元有償購得,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3 月4 日桃衛檢字第1040013746號函可佐,復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及露天拍賣得標結帳明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3頁)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電子菸油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且因藥事法對於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復未見有何其他對本件扣案藥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規定,故亦非屬違禁物。

聲請人聲請沒收,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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