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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話及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話及傳真機各1 台,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偵字第4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話及傳真機各1 台,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至6 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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