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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都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9號(已發還部分除外)等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甲○○、乙○○、同案被告林威宏、證人陳美蓮所有,聲請人就被告甲○○及乙○○以外之人,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具體敘明各該財產所有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該等財產所由來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是本案聲請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然仍屬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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