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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鎮雄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和平路某餐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且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郭柏呈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佳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柏呈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林佳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椎與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鎮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郭柏呈、林佳錤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調解筆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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