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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國正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興發路口以西100公尺之高雄市前鎮區興發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李夢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向行駛至同一地點並閃避不及而與胡國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李夢娟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夢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夢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之過失行為,應予補充。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告固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7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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