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115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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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凱文(原名楊全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簡易判決審結)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文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蔡湘儀、被告張進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地,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先追撞楊凱文所騎乘車輛之擋泥板,被告所騎乘車輛隨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向脫位、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雙側髁狀突頸部、下頷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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