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117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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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貞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處,欲右轉民生二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民生二路,適有謝怡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起訴書誤載二車有發生碰撞,應予更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傷等傷害。

李正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怡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快車道,欲右轉進入慢車道,適告訴人謝怡徹騎乘機車行經慢車道,自己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還停在快車道內,尚未進入慢車道,是告訴人自己人車倒地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件回覆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1日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18-26、30-34、36-37頁,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打右轉燈切到分隔島前,還沒到慢車道,就聽到煞車的聲音,看到重機車MFW-5196號駕駛摔倒等語(警卷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0-34頁),又被告所行駛之中華三路快車道是禁止右轉,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8、30頁),惟被告卻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即禁止右轉),貿然從快車道直行狀態右轉欲進入慢車道,其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從事司機的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依標誌行駛,違規右轉欲進入民生二路慢車道,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行駛,確有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30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急煞倒地,受有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同受有右足骨骨裂之傷勢,惟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車禍約近1個月後之108年3月22日至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為右足骨骨裂(警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時,並無骨折,且有安排X光檢查,正式報告無異常情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5月21日回函暨案件回覆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113頁),則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陳泰昌骨科診所所診斷之骨裂傷勢,因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近1個月,且第一時間並未診斷出有骨裂,其之後於骨科診所之傷勢,自難認是本案所導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依標誌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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