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118,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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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莉娜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王生明路1之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左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4、5指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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