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11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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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美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戴瑄瑩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瑄瑩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口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葉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文橫二路慢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戴瑄瑩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葉靜美所騎乘機車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葉靜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斷裂,皮膚壞死缺損15x10 公分經手術修補、頸胸部挫傷、小腿挫傷、左側恥骨骨折、腦梗塞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被告葉靜美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致有腦梗塞情形且左小腿神經斷裂,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戴瑄瑩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牙冠及牙根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葉靜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戴瑄瑩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步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玉佳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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