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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林世欣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伊犛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伊犛街與西 藏街口,左轉西藏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陳怡雯沿西藏街往北行走穿越道 路,亦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西藏街及 伊犛街口之行人穿越道20公尺處穿越西藏街,林世欣所騎 乘之機車因此撞及陳怡雯,致陳怡雯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味覺及嗅覺損傷致續發性嗅覺及味覺障礙等 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世欣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採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西藏街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味覺及嗅覺損傷致續發性嗅覺及味覺障礙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距西藏街及伊犛街口之行人穿越道20公尺處穿越西藏街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1年2月2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16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迄今僅賠償8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復斟酌告訴人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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