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29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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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蓁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珈蓁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1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孔惠昭騎乘車牌號XWK-6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120 巷西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後側13×8公分、左膝14×6 公分、左小腿10×8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多處挫瘀傷、左手肘挫傷紅腫2 ×1 及3 ×1 公分、頸部及下背部多處挫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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