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30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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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欒啟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廈門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對欒啟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欒啟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啟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 、6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89、119、127 、131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35、3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其係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影響用自身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裝業,月收入約1 萬8,000 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二老需照顧(見本院卷第119 、131 頁),暨檢察官表示被告先前已有酒駕紀錄,本次酒測值為0.6 毫克,已經達到酒醉情形,建請判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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