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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展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8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燈光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機車欲轉彎仍未減速而逕自直駛。
適告訴人李玟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並欲左轉進入瀋陽街146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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