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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金誠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12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612巷,適告訴人李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併第一指骨間關節脫臼、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5月17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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