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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明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外側快速道路直行,行經臨海路與三商街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鄒頌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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