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41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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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仁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蔣仁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4 月18日6 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敦煌路口時,與李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李麗華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 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仁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243 、245 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再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固定去凱旋醫院治療,現在也沒有交通工具,不會再酒駕,入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本件已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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