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44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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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瑞元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至保泰路與永豐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欲直行穿越永豐路,適告訴人林雨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欲直行穿越保泰路,趙瑞元因有前揭疏失,而騎乘機車與林雨欣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雨欣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併挫傷瘀青。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瑞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林雨欣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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