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48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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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宜蓁於民國107 年07月07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告訴人吳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因不熟路況而放慢速度,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之,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左側肩膀及上肢擦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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