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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欣庭係計程車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57 巷口處前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少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方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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