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493,201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吉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正常運作之燈光號誌之上開路段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通過,與當時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由鄭博仁所駕駛沿高雄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鄭博仁上開車輛因而滑行至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機車待轉區(往西方向),並撞擊由告訴人呂理宇所騎乘至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呂理宇因而受有顏面、胸壁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7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