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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文彬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3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233巷與修文街194巷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蘇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修文街194巷西往東方向駛來,亦行經上揭地點,亦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蘇昭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兩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肘及左前臂、左上臂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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