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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楊林阿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林阿霞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7 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TH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巷○○○○○○○○○○○○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亦不得在網狀線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超越停止線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適被告陳香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待轉往東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準備停車待轉時,不慎自後撞及被告楊林阿霞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後方,被告楊林阿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香君則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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