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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芳榮於民國107年6月1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南華路、瑞福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又該路段依號誌,保泰路設置閃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仍貿然直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由告訴人郭鳳紅所騎乘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向騎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腫6×5公分、左手背瘀腫2×2公分、左前臂瘀腫4×1公分、2×2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0.5×0.5公分、左足第一趾甲床瘀血、右膝擦傷3×3公分、5×5公分、右小腿瘀腫6×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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