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57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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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艷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艷微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23時1分許,徒步於高雄市鳳山區顯惠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顯惠一巷與中山東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欲穿越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朕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莖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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