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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喬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燈桿處)路邊停車格內起步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李崑山(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與沿南屏路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張楷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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