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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興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134巷「鼓山停車場」起駛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132號前,適遇告訴人蔡佩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購買飲料。
詎被告本當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障礙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起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7月30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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