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65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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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銓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08 年1月12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曾泰明酒醉倒臥於上開路口處阻礙交通,許家銓因而閃煞不及,駕駛車輛撞擊曾泰明,致其受有牙關緊閉,雙側耳漏,右胸凹陷,右上腹突出,右肱骨折等傷害,經送杏和醫院急救後,於當日1 時35許急救無效,宣布死亡。

許家銓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泰明之母曾陳玉霞及其妻林秀紅及其子曾星昱、曾星澄委由黃韡誠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139 、145 頁),核與告訴人林秀紅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

相驗卷第69至70頁;

偵卷第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 年2 月14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0800004000 號函文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13至18、27至55、61頁;

相驗卷第65、71至85、91、93頁;

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有明文規定。

被害人案發前確係先自行倒臥在車道上,始遭被告駕車輾過,而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採集其血液檢體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7mg/dL一節,有前揭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酒醉倒臥於上開路口阻礙交通,而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酒醉倒臥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6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25至26頁)。

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㈢、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遭主管機關吊銷等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足憑,被告在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於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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