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65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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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俊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宗俊為職業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向南通過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圓環,進入中華三路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黃嘉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由東向西欲右轉中華三路慢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

頭部、顏面鈍挫傷;

右肘近端橈骨骨折、上唇多處撕裂傷;

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牙橋脫落,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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