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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蓁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武慶一路與瑞北路111 巷口南側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放任後座乘客突然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林長達所騎乘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之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1 .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併腦震盪2 .右耳挫裂傷3 ×0 .5 公分縫合共7 針3 .右膝挫傷4 .下背挫傷5 .左下門牙牙齒挫傷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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