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佑為戴德仁即吉鴻冷凍材料行之員工,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公司送貨業務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106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龍德路106巷與大順一路口時,適告訴人林維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順一路右轉龍德路106巷時,見狀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9月12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