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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合良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0時起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3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合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合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賴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0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已於10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危險性及速度均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且本件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商畢業,無業,靠姐姐及政府補助金資助,離婚、有1 個26歲小孩因有精神障礙住院治療中需要照顧、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5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手指殘障、左腳踝因痛風截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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