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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金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楊金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10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前,駕駛人應先打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矯瑞芝騎乘車牌號碼號YFT-2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併下頷撕裂傷約1.5 公分、下唇黏膜撕裂傷約0.5 公分、右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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