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69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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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哲曄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512 巷口,因受酒力影響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許哲曄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5mg/dL(即0.375%,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哲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7、35、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13至19、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5mg/dL即0.37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紀錄卷第21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顯與上述偽造文書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75%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自摔,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6 次(5 年內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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