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69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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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文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30)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中華四路口,因右轉苓雅二路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30)日9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30頁、院卷第27、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2萬8000元、徒刑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濃度不低,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已婚、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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