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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志榮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在鳳林路二段由東往西欲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即行人陳建年,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枕葉顱骨骨折;
頭部傷口3*3公分及3*2公分,右小腿傷口4*1公分&0.5*0.5公分,右足背傷口4*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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