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利奇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往左偏駛欲至左轉專用車道,適有告訴人鍾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下肢偏癱、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