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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雄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敏雄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楊敏雄欲右轉往義仁路方向繼續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珮甄,亦沿臥龍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面邊線外駛來,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雅涵並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挫傷、軀幹表淺性外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珮甄則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5*2 公分、左膝挫擦傷2*1 公分、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與左肘、左髖、左膝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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