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71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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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泰山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王朱春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由建佑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1-22頁;

本院卷第2531、33頁),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7、23-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姊姊接濟、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以被告本次為累犯,且為第6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量刑不宜從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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