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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9 月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草衙一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超速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鄭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草衙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吳承翰超速行駛致其見狀已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鄭凱傑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全身擦挫傷之傷害,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吳承翰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63、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7、20、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口,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雖已先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與被害人家屬鄭月琴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鄭月琴要求賠償350 萬元,被告僅同意給付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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