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72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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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三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三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停車場私人道路駛出欲往國泰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指示方向行駛,且在私人道路入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駛出停車場,適告訴人鄭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駛入停車場,於該入口處與被告所駕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左腰際擦挫傷、髖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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