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73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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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宇典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岑宇典於民國107年1月20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鼓山三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安街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岑宇典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之被告潘志豪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安街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岑宇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潘志豪則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與撕裂傷、下唇穿透性傷口、左肺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上門牙左上1與右上1斷裂及右上2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岑宇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潘志豪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岑宇典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潘志豪被訴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岑宇典、潘志豪均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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