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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森榮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通化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良好、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而未採用二段式左轉,逕由上開路口橫越九如二路東向快車道左轉欲駛入西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羅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被告從車陣中突然冒出,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大腿瘀傷及擦傷、右足擦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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