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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仕弘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上某間萊爾富超商外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衙慶一街61巷與漁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許施以檢測,得知黃仕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仕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確定,甫於107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自101 年起,即多次酒後駕車經判決確定、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 年10月5 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罪,可見其屢戒屢犯,且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積極思考並採行避免再犯酒駕之對策,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審酌邇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頻傳,因酒駕者一時輕忽僥倖之心,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更有多少幸福家庭因而破碎,對於酒後駕車採取零容忍之態度,防止人民權利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受侵害,已屬社會共識。
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於101 年、104 年、106 間分別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顯見其心存僥倖,本次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逆向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基於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斟酌再三,考量被告之前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已受簡易判決處刑法定處刑上限之徒刑宣告(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原應珍惜易刑機會,避免再犯,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已無法透過易刑之方式矯正,本院不得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選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使被告不再心存僥倖,而獲得警惕,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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