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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宏佳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三段與八德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路時,適有告訴人賴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起訴書誤載為八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左側來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小腿擦傷、右肩、右腕、左、右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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