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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恩諭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0月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時應先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駛入車道內,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王淑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10日與被告和解,並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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