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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龔玉珍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麵攤飲用酒類,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鳳林路二段路口時,見警方巡邏車後立刻熄火,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4 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龔玉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玉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現場照片2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參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自93年起,即多次判刑確定,且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執行後經假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可見其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思考避免再犯酒駕之對策,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外,其尚於93年、98年、99年、101 年、105 年、106 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11月、9 月、1 年確定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警惕,猶屢戒屢犯,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不可謂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及時為警查獲,幸未釀禍,其犯罪地點係在郊區凌晨之道路,兼衡其自陳學歷,目前務農之經濟狀況,子女尚未獨立生活,母親中風需被告照顧(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9、3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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