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76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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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世銘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瑞隆路與瑞福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而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適有告訴人黃皓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遵守其行進方向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優先通行後再續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雙方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擦傷、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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