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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光裕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上,原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該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轉入青年二路。
同向騎乘L6M-6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陳昱蓁因反應不及,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述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左顳頭皮挫傷血腫、左眉及臉頰挫擦傷血腫併腦震盪、上下嘴唇、下巴、左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即搭載之乘客謝詩怡則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鼻樑骨折及左膝、左足、左手中指、右手肘、右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與被告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對造人1、2(即告訴人陳昱蓁、謝詩怡)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經法院核定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於108年8月7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二人均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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