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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宗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0時30分,行經該路與遼北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白岳宏所騎乘之327-NGD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上述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右鎖骨幹骨折併移位、左手小指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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