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779,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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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丁發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星街與自立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但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車道上,適有告訴人劉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千惠,沿自立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揭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之傷害(連千惠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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